【案情】 德文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0萬元,其中徐某出資200萬元,文津公司出資9800萬元。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實際出資,文津公司出資6000萬元。后德文公司、徐某父親徐某洪與第三人李某因投資項目未果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德文公司向李某支付2500萬元。 2012年,德文公司因未按期年檢被工商局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李某于2013年在江蘇省某市中級法院對德文公司、股東徐某、文津公司、徐某洪、章某(徐某洪之妻)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股東徐某在對德文公司未出資的200萬元本息范圍內(nèi)對德文公司的責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對文津公司在其未出資的3800萬元本息范圍內(nèi)對德文公司的責任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案件一審判決作出之后,判決生效之前,徐某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資格糾紛。 徐某訴稱,其系被其父徐某洪冒用名字注冊德文公司,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參與德文公司運營,故要求確認其不是德文公司股東。 德文公司辯稱,徐某的股東資格在工商機關進行注冊并且公示過,現(xiàn)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工商機關登記的內(nèi)容有誤,故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訴訟中,李某、徐某洪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李某述稱,徐某是否具有德文公司股東資格,與其合法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系,徐某未就其不是德文公司股東提供證據(jù),故請求法院駁回徐某訴訟請求。徐某洪述稱,其才是德文公司的實際股東,徐某系被其冒用名義進行工商注冊,故請求確認徐某不是德文公司股東。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系公司內(nèi)部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因此,公司章程的記載情況是股東資格確認的最主要依據(jù);因本案原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交易關系,故作為具有對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記檔案登記材料也是判斷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重要依據(jù)。徐某主張工商注冊登記材料中的簽名系他人冒用其名義,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即便徐某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也僅能說明“代簽”的事實,而非冒用名義注冊股東。據(jù)此,對徐某要求確認其不是德文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官析案】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需要結合如下因素綜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資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對外具有公示性質(zhì)的工商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中被列為公司股東;三是是否履行了股東出資義務;四是是否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1、公司內(nèi)部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最主要判斷標準 對于類似本案的公司內(nèi)部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在不存在股權變更的情況下,公司章程的記載情況是股東資格確認的最主要依據(jù)。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礎性法律文件。簽署公司章程,是行為人設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是公司及其他股東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認其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及其出資情況對于股東資格和股權確認具有決定性的效力。對于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其是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并不影響其所享有的股東資格。 2、公司與第三人存在交易爭議時判斷股東資格需要考慮的因素 (1)工商注冊檔案材料的對外公示效力 在公司與第三人存在交易且產(chǎn)生爭議,且股東未實際出資或尚未完成出資時,是否具備股東身份可能涉及交易對方的權益,因此應結合具有對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記材料對股東資格予以判斷。 公司事項一經(jīng)登記公告應推定為具有相應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據(jù)登記事項所為的行為應當有效,即使登記存在瑕疵或錯誤。公司登記正是通過保護善意第三人對登記外觀的信賴利益,從而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如公司設立及其后歷次變更注冊信息的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均記載該股東名字,則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對此種經(jīng)登記機關肯認的權威性宣告產(chǎn)生真實、合法的信賴。此種情況下認定工商登記公示的股東具備股東資格,更符合相對人對公司的認識,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損害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合法利益。 (2)是否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 在股東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工商登記檔案材料記載其股東身份存在錯誤的情況下,如公司與第三人存在交易并發(fā)生爭議,且股東未實際出資或尚未完成出資時,股東提出公司股東資格否認之訴,存在虛假訴訟之可能,故不宜貿(mào)然否定其股東資格。 3、是否可以“代簽”為由否認股東資格 當事人在公司設立登記等工商登記檔案相關材料上簽字是證明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最直接證據(jù)之一,如簽字并非股東本人所簽,經(jīng)登記的公司股東系被他人冒用或盜用身份進行公司登記,應確認其非公司股東。但如該股東在知道被冒用或盜用身份后不作反對表示,或雖未明確表示,但實際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設立并經(jīng)營公司的,其關于確認其非公司股東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綜上,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上非本人簽字不能得出被登記的股東非股東的結論,需要結合當事人有無作為公司股東的事實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設立、經(jīng)營公司的事實進行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代簽”可以在被代簽者明知或默認的情形下發(fā)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盜用身份”簽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的股東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如股東未提出證據(jù)證明“代簽者”未經(jīng)其同意“冒用或盜用”其身份,則即使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的簽字非其本人所簽,也不能否定其股東資格。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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