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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購中“化整為零”式走私犯罪的認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成都法院  作者:唐靜  時間:2015-01-15
       引言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國際貿易年年走高。然而由于長期以來進口稅率居高不下,導致部分商品國內市場價格偏高,直接引發國民伸手國際市場,加之媒體對我國民族產業產品品質、質量存在瑕疵、缺陷的廣泛報道,進一步催生國外代購以及國際物流繁榮昌盛。不少代購商、物流企業為了獲取最大利益,利用法律漏洞、海關監管有限,通過低報價格、化整為零等各種方式大肆偷逃應繳稅款。盡管國家試圖通過調整稅率,加強海關監管、打擊力度規避之,“化整為零”作為現在社會公眾普遍接受與認可的進口方式,仍然頑固存在并嚴重沖擊我國稅收制度。美國聯合快遞公司走私案就是一個典型的海外代購“化整為零”偷逃關稅的案例。2010年至2012年,該案數名被告人在美國聯合快遞公司統一安排、指揮下,采用電子分單系統,利用在國內購買的大批身份證復印件,偽造不同收件人,將本應繳納關稅的大宗商品“化整為零”,偽裝成少繳或者免繳關稅的個人自用物品或者樣品進口,偷逃稅款人民幣800余萬元。民眾對這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心生疑慮,本文對此進行拋磚引玉式的探討。

  一 “化整為零”是否形式合法

  (一)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前提

   我國刑法第153條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采取空白立法模式,未對走私犯罪行為方式、構成要件作明文規定,有關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犯罪行為方式、貨物、物品概念、偷逃稅款計算方式等,均需從《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等海關行政法規中尋找答案。[i]海關總署《走私犯罪偵查局關于如何認定偽報貿易性質問題的批復》也明確指出:“《刑法》條文中關于走私犯罪罪狀的表述省略了對‘走私’的行為方式、特征的揭示,關于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行為的表現形式,需要依據《海關法》以及相關的海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

  可見,司法實踐中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必然涉及相關海關行政法規的引用。在辦理具體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時,除了依據現行刑法的明文規定外,還必須根據《海關法》等相關海關行政法規判斷行為是否屬于走私犯罪行為、走私對象屬于何種性質歸類等。

  (二)“化整為零”是否屬于走私犯罪行為

  我國《海關法》第82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有繞關、通關、闖關走私、后續走私、間接走私等各種行為。其中通關走私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本案快遞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屬于通關類走私,而藏匿、偽裝、瞞報、偽報行為中,通過字面理解,與之最接近者無疑應屬偽報。進一步追問何為偽報?本案“化整為零”是否屬于偽報類通關走私行為?

  目前學界通說認為偽報指:“行為人在向海關申報進出口時,偽報品名、價格、數量、原產地,以及偽報貿易方式。”[ii]查閱以往通過偽報方式走私的案例,偽報品名,例如2010年青島某公司將進口的焦炭偽報為甑炭被查獲;偽報價格,例如2009年天津某公司將進口200萬的材料偽報為100萬被查獲;偽報數量,例如2003年海南某公司將進口的9110.1132立方米的橡膠膠木偽報為7019.5567立方米被查獲;偽報貿易方式,例如走份分子將普通貨物偽報為KJ1、2報稅免稅特定產品進口。綜合上述偽報方式,總結得出:上述各偽報行為,犯罪分子均針對整批應繳稅款的商品,向海關申報進口時直接在申報單上填寫虛假的品格、數量、價格進行偽報。這恰是與本案的不同之處,恰是社會爭議之處。本案中,當事人通過電腦分單系統,運用國內購買的大批身份證復印件,在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前已將客戶的大宗商品拆分處理成小宗免稅或少稅的商品,在向海關申報進出口時,每張申報單對應的正是申報單上載明的小宗商品,其品格、數量、價格等均未進行虛假填寫。因此,不少公眾乃至部分學界人士認為此種行為與偽報型走私犯罪行為相差甚遠,實際屬于靈活運用法律的漏洞,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化整為零”不屬于刑法調整的犯罪行為,本案當事人無罪。

  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并未真正理解偽報的含義。第一,《海關總署關于調整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管理措施有關事宜(2010年第43號)公告》第2條規定:個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物品,每次限值1000元人民幣。《海關總署關于進境旅客所攜行李物品驗放標準有關事宜(2010年第54號)公告》第1條規定:進境居民旅客攜帶在境外獲取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總值在5000元人民幣以內的,海關予以免稅放行。總結海關總署兩公告得出:“合理數量”的“自用”商品,屬于我國稅收政策上的免稅“物品”,郵寄物品1000元為限,攜帶物品5000元為限。根據對公告的理解,如若不同時滿足“合理數量”、“自用”兩條件,則不屬于免稅物品,自動歸屬于征稅貨物。可見,從稅收的角度講,二者實際屬于兩種性質的商品。本案中,美國聯合快遞公司通過電腦分單系統,在數量上將寄件人委托郵寄的大宗貨物性征稅商品分拆為單個免稅物品,并運用國內購買的大量身份證復印件,偽造多個收件人,制造“自用”假象,成功改變寄件人商品性質,規避稅收。第二,偽報的“報”,并不必然被解釋為僅僅通過申報單的虛假填寫直接欺騙海關。正如日常生活中的通報,也有直接與間接兩類,直接通報指通報人與被通報人的直接對話,間接通報指通報人與被通報人間通過第三方轉達、傳送進行溝通。本案中,各犯罪分子雖然沒有直接通過申報單虛假填寫欺騙海關,但向海關申報前的“化整為零”行為,實際發揮媒介作用,間接欺騙海關,逃避海關監管。

  因此,本案“化整為零”將本應按照貿易型貨物繳稅的商品偽報為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個人物品,違反海關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實屬偽報商品性質的走私犯罪行為。

  (三)案例指導

  我國雖然為成文法國家,司法工作原則上不受先前判例約束,但是,某些社會爭議較大的、具有特色的典型案件,對司法工作具有不可磨滅的指導意義。

  2011年8月31日案發的“北京空姐代購”案,空姐李某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從韓國購買大量化妝品,通過分散于各個行李箱的方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113萬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宣判。[iii]早在2012年,此種“化整為零”行為已被國家機關認定為偽報商品性質的走私行為,之后發生的上海代購案,被告人在韓國采購大量物品,通關自報為自用物品,并散裝于各行李箱、行李袋,后被查物品用于淘寶交易。上海中院同樣將被告人行為定性為偽報型走私行為。[iv]

  綜上,無論是通過對“偽報”進行法律解釋,還是遵循先例,維持整個法秩序的統一,這種當今盛行的、深受社會公眾認可的“化整為零”方式無可否認的違反我國刑法、海關行政法規,性質上屬于走私行為。

  二、“化整為零”的實質違法性

   實質違法性理論,是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區別于形式違法性理論提出的。在他看來,形式違法性是指違反國家實定法規范,實質違法性是指對實定法保護下的法益的侵害,行為本身具有的社會危害性。[v]根據目前學界通說,由于立法的滯后性、法律語言的模糊性,形式違法性并不必然導致實質違法性,但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必須同時滿足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vi]因此,區別考慮行為的形式違法與行為的實質違法對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尤為重要,防止刑法處罰不當罰行為。

  (一)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客體

   我國刑法的實質違法性在我國犯罪構成中主要體現為犯罪的客體,也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那么,走私犯罪侵犯的社會關系是什么呢?正如貝卡利亞在其《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所述:“當某種犯罪在人們看來不可能對自己造成損害時,它的影響就不足以激發起對作案者的公共義憤…走私罪就是如此,人們看不出走私對自己有什么損害,甚至還經常從中受惠”。[vii]這段精彩的描述揭示了對走私類犯罪,社會公眾并沒有也不能清晰的認識到它的社會危害性,因為他們被眼前利益所迷惑。正是這樣的認識錯誤,使代購熱潮下應運而生的“化整為零”被司法機關定性為走私行為后,遭受社會質疑、不被社會所接受。

  關稅作為我國重要經濟、政治策略,其職能主要表現為三種:第一是財政收入職能,國家通過征收進出口關稅,整合資本,統一運作,作為關稅其他職能充分發揮作用的基礎;第二是調整經濟職能,這一職能來源于關稅對進出口貿易的直接限制,通過征收關稅,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納稅人及其他利益方的經濟行為,從而促使納稅人及其他利益方對進出口數量、價格進行調整,這對保護我國民族產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第三是政府外交職能,征收關稅的對象為進出境貨物、物品,關稅這一涉外性特征使它的制定、變動與實施直接牽連著貿易相對國利益,在國際市場競爭中,關稅已經成為一種重要戰略手段。固而:正確貫徹稅收政策,切實落實進出境商品的關稅征收,對有效保持我國稅收收入、保護民族產業、保護國家對外貿易安全至關重要。

  根據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檢測數據顯示:“2012年全年,我國海外代購市場交易規模達483億元;2013全年,交易規模達483億元,增速超過30%,專家預測,2014全年海外代購市場交易規模或將超千億元。”[viii]如此大型的、并呈現迅速增長趨勢的海外代購交易,對國家征收稅款,增加財政收入極為可觀。但是,撇開大部分偷逃稅行為對財政收入的影響,這樣的發展趨勢對關稅保護民族產業、保護國家對外貿易安全、保持國內經濟平穩發展都構成極大的威脅。根據數據推理,國內主要消費群體的逐漸流失,對我國民族產業的發展、存續岌岌可危,如果海外代購持續發熱至我國交易模式從國內主導轉變為國際代購、進口主導,勢必出現國內民族產業衰敗,國際品牌壟斷國內消費市場,物價上升速度加快上升幅度提高,這不僅對國民生活水平的持續平穩提高帶來阻礙,同時對國家作為獨立經濟發展體的長遠經濟貿易利益也帶來阻力。出于上述種種潛在危險考慮,我國不斷提高進口商品稅率,將走私行為納入管轄范圍。綜上,走私普通貨物罪保護的客體應歸納為:國家稅收管理秩序、民族產業的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秩序。

  (二)“化整為零”的實質違法性判斷標準

  走私普通貨物罪具有濃厚的行政屬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82條第2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可見,《海關法》對走私普通貨物行為區別罪與非罪,不構成犯罪的,處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處刑罰。刑罰處罰行為的實質違法性,那么何時科處刑罰,何時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呢?

  我國刑法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對走私普通貨物罪規定有起刑數額——五萬元人民幣。可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走私普通貨物行為偷逃稅款凡滿五萬元及其以上者,刑法給予否定性評價,也即偷逃稅款達到5萬元及其以上,判斷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刑法修正案(八)對走私普通貨物罪進行了調整,將原有的起刑數額5萬元修改為偷逃稅款數額較大或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從原來的具體起刑額調整為抽象的起刑額,此處不論其好壞,但已不能僅從偷逃稅數額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通知》[2011]163號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時,可參照適用修正前的刑法規定的數額標準。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63號文件,判斷走私普通貨物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仍可適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刑法對走私普通貨物罪規定的起刑數額——五萬元。

  本案偷逃稅款高達八百萬余元,已嚴重超過刑法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起刑數額,擾亂國家稅收管理秩序;通過快遞“化整為零”的方式助長海外走私代購,代購走私數額巨大,間接導致國內民族產業銷售額流失,嚴重危及民族產業的發展,進一步危害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秩序。因此,本案各被告人已達到走私普通貨物罪實質違法性標準,同時結合文章上部分的形式違法性,根據罪行法定原則,對各被告人應科處刑罰。

  余論

  隨著國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海外代購產業呈現單行上升趨勢的同時,司法機關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量也在同比增長。“化整為零”這類新型走私方式,深受大眾青睞,以至司法機關的判決得不到社會支持。本文從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兩方面,通過解釋“偽報”走私方式,闡述走私的社會危害性,剖析“化整為零”的刑法可處罰性,旨在提高公民法治意識,審慎對待“化整為零”等新型走私行為,規范海外代購產業。

  面對猖狂的走私現象,單靠公眾守法實在不切實際。海關應加強監管力度,做到通關必查,有疑必糾;立法機關應盡快將各種新型的走私行為囊括其中,并就走私構成犯罪數額這一可鉆的法律漏洞通過司法解釋或刑法修正案進行有效填補,使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行為無洞可鉆,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有法可依。三者通力合作,維護我國稅收秩序,保護我國民族產業,強大我國對外貿易經濟。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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