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社會上對其進行考察的期限。 法律規(guī)定的緩刑考驗期有兩種: 一、被判拘役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兩個月; 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我國《刑法》規(guī)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如果提出上訴或者抗訴后,經二審維持原判的,則應從二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進行考察,判決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緩刑考驗期。如果一審宣判后,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仍在押的,可先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jiān)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待判決生效后再依法交付考察。 1、緩刑考驗期的長短以原判刑期長短為依據,可以和原判刑期時間相等;也可以適當長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頂,最長不超過原判刑期一倍; 2、緩刑考驗期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這樣不利于充分發(fā)揮緩刑的作用; 3、緩刑考驗期,說明對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免除刑事處罰,是否不執(zhí)行刑事處罰,取決于犯罪分子在考驗期的表現,如果表現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執(zhí)行原判決的規(guī)定,撤銷緩刑,執(zhí)行刑罰; 4、緩刑考驗期間的時間起算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由于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zhí)行原判刑期,所以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緩期考驗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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