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是審判監督的表現形式之一,它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發現確有錯誤,需要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審判程序;是事后進行審查的監督性程序,不具有審級性質;是一審、二審程序以外的,具有補救性的特殊程序。申訴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 一、刑事申訴的概念及特點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訴有兩種:一是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被不起訴人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的申訴。二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在訴訟理論上,一般多從狹義上解釋,認為刑事訴訟只是指后一種申訴,這是不全面的。有的則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能或確有錯誤時,主動進行的審查處理,也歸入“廣義的申訴”范疇,這是把國家司法機關的審判監督職能同申訴權人的申訴活動混為一談,也是不妥的。本人認為刑事申訴的概念是指:申訴應當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于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處理的一種請求(或行為)。 刑事申訴具有以下特點: (一)刑事申訴的主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都享有申訴權,可作為申訴人。 (二)刑事申訴的客體。必須是人民法院審結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是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從實體上終結案件程序的不起訴的決定。 (三)刑事申訴的理由。根據法律的規定,申訴權人提出申訴必須認為申訴的客體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當然,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由于缺乏法律知識或者主觀偏見,實際上不一定具備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條件。但是,只有在具備上述理由之一的情況下,就可以申請申訴。 (四)受理申訴的機關,是依法享有管轄權的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只有它們能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的決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提出申訴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這說明它不發生訴訟上的拘束力,也不一定能引起再審程序。 二、建立完善的申訴程序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申訴制度的規定極其原則、籠統并缺乏約束力,致使司法機關處理刑事申訴的活動無具體的法律規范可依。為了改革與完善刑事申訴制度,應當認真總結我國刑事申訴的司法實踐經驗。研究、借鑒外國刑事申訴立法的有益法律形式,制定出具有我國特色的刑事申訴法律規范。主要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刑事申訴權人的范圍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對刑事申訴權人做了限制,除了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外,其他人員沒有申訴權。我們認為,刑事申訴應是屬于法律賦予的訴訟法律性質行為的范疇,所以申訴權人的范圍,應以案件的利害關系人為限。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訴權利,是申訴主體,他們有權為被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申訴,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裁定或決定。當事人的近親屬也與案件有切身利害關系,也應享有申訴權,是申訴權人,可以獨立提出申訴。其他親屬提出申訴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同意,否則不能獨立提出申訴。如果被告人、被害人死亡,與其有物質利害關系的親屬,可以享有申訴權,獨立提出申訴,成為申訴主體。至于其他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公民”則不應是申訴權的主體,不享有申訴權。當然,他們對案件的裁判有不同意見,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反映情況,但這只是屬于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進行社會監督的活動,而不是訴訟性質的行為。應當說法律規定的申訴權人范圍是恰當的,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處理申訴,保護申訴權人的利益。 (二)刑事申訴理由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作為申訴人可以提出申訴。但沒有明確規定必須提出申訴理由。 關于申訴理由,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所規定的提起再審的理由來執行。因為提出申訴與提起再審的理由和目的是一致的。根據該條規定,申訴理由,是指原審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所謂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所認定的主要事實或重要情節不清楚,缺乏足夠的證據為根據,或者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和證據與結論之間存在矛盾; 2、發現了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來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 3、發現當事人偽造證據,或證人作偽證、鑒定人提供假鑒定、翻譯人提供假翻譯等情況,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虛構,與實際情形嚴重背謬; 4、發現本案的偵查、檢察或審判人員犯有瀆職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 所謂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應作廣義的解釋,既指適用刑事實體法的錯誤和嚴重違反刑事程序法的錯誤。主要表現在: 1、對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認定上發生重大錯誤,混淆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為認定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為認定為無罪; 2、沒有正確適用法律條文,對案件性質、罪名認定錯誤,應該適用的法律和條文沒有適用,不應該適用的法律和條文卻適用了; 3、案件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從重、加重情節沒有加以考慮,因而沒有根據法律進行判處和定罪量刑; 4、原判定性、定罪雖然正確,但量刑畸輕、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顯失公正的的; 5、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或發現嚴重刑訊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錯誤裁判的,等等。 這些申訴理由為司法人員審查申訴提供了依據,但在實踐中,申訴人提出申訴理由不會那么確切,通常都是認為案件認定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認為原判處刑過重或不應判刑,而要求改判、從輕或免除刑罰;或者認為原判判處過輕,而要求加重、從重判處;等等。如果申訴人有足夠理由說明這類案情,就具備了申訴理由,司法機關應當接受申訴并立案審查直至再審審理。 (三)刑事申訴管轄 刑事申訴管轄,是指司法機關受理刑事申訴的分工制度。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3條關于申訴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提出申訴”的規定,刑事申訴的管轄既指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之間受理刑事申訴的分工。至于他們管轄范圍怎樣劃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多是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申訴,所以形成都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狀況,即使是各級人民檢察院接受的申訴材料,也都轉給人民法院處理。這種作法,不符合立法的原旨與要求。因為一方面使人民法院擔負難以承受的大量任務,另一方面,人民檢察院也有失于審判監督職責。因此,對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受理刑事申訴的管轄分工,應從立法上加以明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經驗來看,我們認為,可根據申訴主體的不同對它們的管轄范圍作如下劃分: 1、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因為被告人在原審法院是行使辯護職能的一方,刑事申訴實質上是其辯護行為的繼續與延伸。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都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直接涉及法院原裁判是否正確,能否依法撤銷或者變更的問題,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審判監督職能進行審查處理最為適宜。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應由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因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刑事申訴實質上是一種控訴行為,他們從控訴者的立場出發,要求追究被判決人應負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最為適宜。我們知道,我國刑事訴訟基于職權主義,追究公訴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人民檢察院實行公訴。人民檢察院進行公訴,即代表國家意志,又反映被害人的愿望。同時,由于人民檢察院與被害人的訴訟立場一致性,人民檢察院的公訴活動以及應否依法提出抗訴,一般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如果被害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由人民檢察院做說服教育工作效果更好,有利于服判息訴。 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訴案件,怎樣確定各級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與分工,這是申訴人提出申訴時首先遇到的問題。早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出《關于來信來訪不服人民法院判決的申訴案件應按審級處理的通知》,其中明確規定:刑事申訴案件采取層層負責,按審級歸口處理的辦法處理,具體言之,即:“堅持就地解決的原則,申訴案件(包括口頭和書面的)不服基層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般的由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院接待處理;不服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由中級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處理;不服高級人民法院處理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又在1987年10月10日公布了《關于各級人法院處理刑事申訴的暫行規定》。這個規定為完善刑事訴訟法或者為制定單行刑事申訴條例提供了基本經驗和總結性材料。它的第一條規定:“刑事申訴一般由原終審人民法院負責處理。對重大、復雜的刑事案件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審查、處理;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該條對刑事申訴的審級作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規定,是處理申訴案件的基本規則。總的來說,它比較切合實際,是可行的。因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證據和重大情節比較了解,重新進行調查、核實案情,乃至息訴后的善后處理都較為方便。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些原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在接受申訴、重新處理、糾正錯誤方面態度消極,因為原判決、裁定錯誤,就意味著原審法院的審判工作有缺點、有錯誤,未能盡職盡責。所以,他們或者由于主觀片面,先入為主,或者為了好大喜功,擺脫審判責任,死死抱住“官無悔判”的幽靈不放,拒收不辦或拖而不查。因此,常常引起許多申訴人對原審法院不信任、甚至反感。因而不得不把申訴的希望寄托到上級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隨之而形成大量越級申訴,實際上形成了無審級限制的混亂狀態。使法院對處理申訴工作陷于被動。 因此,在認真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暫行規定》所規定的按審級歸口處理的辦法外,對申訴審級的原則性規定加以補充:申訴人也可以直接向原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由自己審查處理的申訴,不一定只限于重大、復雜的刑事申訴案件,可以改為: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是否重大、復雜,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以及當事人的要求是否合理等情況來決定是否提前審查、處理。這樣,既有利于上級人民法院通過審查申訴和再審審理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同時也易于解除申訴人對原審法院的意見和不信任感,使之接受法制教育,服判息訴。 最高人民法院《暫行規定》規定:對不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刑事申訴,一般應調出原卷進行審查。認為原判正確的,則說服教育申訴人,使其息訴;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通知書應當針對申訴理由,依法有理有據地批駁。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但沒有就組成合議庭的人員進行規定,本人認為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規定,對參與過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復核程序審判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再審程序的審判。 同樣,申訴人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也應是原則上一般由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后,認為申訴無理的,說服申訴人服判息訴,撤回申訴;認為申訴有理的,或者建議同級人民法院復查處理,或者是提出抗訴意見書,提交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申訴人也可以直接向原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四)刑事申訴程序 應從立法上賦予刑事申訴以訴訟法律性質,使申訴審查與再審審理成為相互連接的再審程序的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根據管轄的分工,在收到刑事申訴狀后,審查申訴是否具備申訴理由;第二階段,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審查申訴后,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章的規定,提起再審或抗訴并進行再審審理。根據申訴法制建設的必然趨勢,立法者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申訴的暫行規定》的基礎上,建立一套比較完備的處理刑事申訴的訴訟程序、這套程序制度應包括以下諸環節: 1、刑事申訴的立案。 刑事申訴的立案,是指司法機關接受申訴權人申訴的法定訴訟形式。《暫行規定》的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訴后,均應登記,認真審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刑事申訴,均應立卷。”這就說明,申訴權人提出申訴時,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對屬于本院管轄的,都應采取文書形式立案。至于申訴立案得具備什么條件的問題,不應過于苛求。只要初步確認申訴人具備申訴主體資格,在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一定理由。管轄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即應予以立案審查。 2、刑事申訴的審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接受申訴后應進行全面審查,不應受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的限制。審查的內容應包括: (l)案件事實。弄清案件事實是審查申訴的首要任務。審查時,應調出原審案卷進行審查,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與案卷認定的事實相對照,以確定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明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如果發現了新事實,則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證據為根據。 (2)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這是審查申訴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內容。所謂適用法律,是指應以判處當時有效的法律為依據。一般不能依據新法律翻過去的老案。只有為糾正過去錯誤的法律而制定的相應的新法律,才能作為申訴審查和再審審理的依據。 3、審查結果的處理 原終審人民法院對刑事申訴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判決、裁定正確的,則說服、教育申訴人,使其服判息訴;對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并告之申訴人不能再行申訴。審查后,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經再審后的案件。對再審改判無罪或免予刑事處分的當事人的善后工作,原來有工作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移交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原來沒有工作的,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處理。善后處理工作,是黨和國家取信于民,樹立法律威信,產生良好社會影響的一項重要工作,必須認真做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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