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穗×法少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某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 辯護人唐某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檢公刑訴(20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南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某某、辯護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案發前,被告人陳某是廣東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在該公司位于廣州市蘿崗區嶺頭新村的工地任倉庫管理員,負責看管材料,并對材料入庫、領取情況進行登記及發放。 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間,被告人陳某趁工人領取材料之機,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在已簽領的領料單上虛增材料項目或更改領取數量,共將被害公司16平方的電線4000米、25平方的電線400米,2.5平方的電線200米及35平方的電線200米搬出倉庫(經鑒定,上述物品共價值人民幣49422元),后將贓物運至蘿崗區茅坦長嶺路44號的廢品店進行銷贓,共獲利人民幣20000元,全部用于其個人消費。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已退還被害公司部分贓物。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三個月的幅度內量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提出量刑意見。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受同案人陳宏貴唆使實行職務侵占犯罪,該二人系共同犯罪。2.被告人陳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4.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委托他人購買了部分電線退還給被害單位,可以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陳某系初犯。 經審理查明:案發前,被告人陳某是廣東某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該公司位于廣州市蘿崗區嶺頭新村的工地任倉庫管理員,負責看管材料,并對材料入庫、領取情況進行登記及發放。 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間,被告人陳某趁工人領取材料之機,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在已簽領的領料單上虛增材料項目或更改領取數量,共計將某公司倉庫內BVV-16㎜2電線4000米、BVV-25㎜2的電線400米、ZR-BV-2.5㎜2的電線200米、ZC-BV-35㎜2的電線200米搬出倉庫(上述電線共計價值人民幣49422元),后將上述電線運至廣州市蘿崗區茅坦長嶺路44號的廢品店進行銷贓,共計獲贓款人民幣20000元。 2014年4月2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陳某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委托他人向被害單位某公司退出電線13捆。該13捆電線未作入庫登記、未拍照,已用于工程施工中。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現場照片證實:現場位于某公司嶺頭新村工地的倉庫。 2.被害單位某公司受委托報案人陳宇東的陳述(附辨認筆錄及《委托書》)證實被害單位發現電線被盜的經過及電線的數量、型號以及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曾經向公司承認侵占電線的情況。 3.證人陳某的證言(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曾經向其承認侵占10捆16平方的電線,并委托一名男子向公司退還部分電線。 4.證人梁某的證言(附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3日,其與陳某發現一批電線被盜。其打電話詢問陳某,陳某承認了侵占電線。其向公司領導匯報后,公司報警。 5.證人周某的證言(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于案發后委托他人退出13卷電線給某公司。由于上述電線的品牌、規格、型號與被侵占的電線不符合,故沒有登記和拍照。上述電線已陸續用于項目施工中。 6.證人楊某的證言(附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5日左右,陳某曾經向公司管理人員承認侵占倉庫里的電線。 7.《員工入職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陳某于2012年9月3日入職被害單位某公司。 8.被害單位某公司出具的多份《情況說明》證實:(1)被告人陳某在該公司承建的“嶺頭新村項目”擔任倉管員。被告人陳某的職責主要是看管材料和材料出入庫管理;做好材料保管與分發和詳細的臺帳。施工人員如需要領用材料,由倉管員開具領料單作憑證,領料單上注明所領用材料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及具體日期等,由領用人與倉管人員簽字。該領料單由倉管員保存,每月底交回公司審核保存。(2)被害單位于2013年8月11日發現電線被侵占,于同月26日報案。(3)被告人陳某委托他人退回公司的13捆電線未作入庫登記,未留下照片。 9.《領料單》證實被告人陳某虛增領料項目、修改領料數量的情況;《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證實被害單位原庫存電線的品牌、數量及型號等。 10.穗開價鑒(201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侵占的電線共計價值人民幣49422元。 11.廣東省某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陳某的經過;廣東省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公安人員將被告人陳某押解回廣州市的經過;廣東省某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該派出所已將同案人陳某某的個人信息在廣州市情報信息平臺布控,對陳某某進行追捕。 12.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陳某的身份情況。 13.被告人陳某供述:2013年6月,某公司保安隊長陳某提出可以在領料單上做手腳,偷一些倉庫里的電線去賣。其答應了。于是,其當有工人來領材料時,在領料單上多加1至2項領料項目或者更改工人領取的電線數量,與陳某共同把虛增的電線拿出去賣。其偷的電線都是全新的。大約有七八次是其與陳某共同作案,陳某負責將電線拿去賣,二人共同分贓,其從陳某處分得贓款人民幣10000元,最后3次是其于2013年7月中旬后自行偷電線去銷售(陳宏貴沒有參與),獲贓款人民幣10000元。其共侵占公司16㎜2的電線4000米,25㎜2的電線400米,2.5㎜2的電線200米,35㎜2的電線200米。其單獨侵占公司16㎜2的電線1500米,35㎜2的電線200米。案發后,其叫其姐夫符某買了部分電線退還給某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節包括:1.被告人陳某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某多次實行職務侵占,本院酌情對其從重處罰。4.被告人陳某委托他人向被害單位退出部分電線,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陳某的罪責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受同案人陳某某唆使實行職務侵占犯罪,該二人系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被告人陳某自偵查階段以來穩定供述其與陳某某共同實行職務侵占犯罪,陳某某有參與作案的嫌疑,但是,僅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陳某某唆使被告人陳某實行職務侵占,尚不足以證實陳某參與共同職務侵占犯罪。因此,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依法認定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后,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被告人陳某進行了法庭教育,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法制意識淡薄,貪圖不義之財,要求其吸取教訓,努力改過自新,通過自己的誠實勞動獲得合法收入,做一個遵紀守法、對國家和社會有用的公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
人民陪審員 ××× 人民陪審員 ×××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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