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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

來源:粵法網整理  作者:YES團隊  時間:2019-04-13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精神,統一執法思想,提高執法效能,依法、準確、有力懲處黑惡勢力犯罪,嚴厲打擊“村霸”、宗族惡勢力、“保護傘”以及“軟暴力”等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針對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現就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制定如下指導意見:

一、總體要求

1.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約,形成打擊合力,加強預防懲治黑惡勢力犯罪長效機制建設。正確運用法律規定加大對黑惡勢力違法犯罪以及“保護傘”懲處力度,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精神,嚴格掌握取保候審,嚴格掌握不起訴,嚴格掌握緩刑、減刑、假釋,嚴格掌握保外就醫適用條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加大懲處力度,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對黑惡勢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徹查,防止就案辦案,依法加快辦理。堅持依法辦案、堅持法定標準、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加強法律監督,強化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正確把握“打早打小”與“打準打實”的關系,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實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2.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聚焦黑惡勢力犯罪突出的重點地區、重點行業和重點領域,重點打擊威脅政治安全特別是政權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領域滲透的黑惡勢力;把持基層政權、操縱破壞基層換屆選舉、壟斷農村資源、侵吞集體資產的黑惡勢力;利用家族、宗族勢力橫行鄉里、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惡勢力;在征地、租地、拆遷、工程項目建設等過程中煽動鬧事的黑惡勢力;在建筑工程、交運運輸、礦產資源、漁業捕撈等行業、領域,強攬工程、惡意競標、非法占地、濫開濫采的黑惡勢力;

在商貿集市、批發市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等場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收保護費的市霸、行霸等黑惡勢力;操縱、經營“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黑惡勢力;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的黑惡勢力;插手民間糾紛,充當“地下執法隊”的黑惡勢力;組織或雇傭網絡“水軍”在網上威脅、恐嚇、侮辱、誹謗、滋擾的黑惡勢力;境外黑社會入境發展滲透以及跨國跨境的黑惡勢力。同時,堅決深挖黑惡勢力“保護傘”。

 

二、依法認定和懲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3. 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同時具備《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中規定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并非這“四個特征”都很均顯,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相互間的內在聯系,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做到不枉不縱。

 

4. 發起、創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合并、分立、重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實際對整個組織的發展、運行、活動進行決策、指揮、協調、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

 

5.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加入并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受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應認定力“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等事項。

 

6. 組織形成后,在一定時期內持續存在,應當認定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而且成員人數較多,但鑒于“惡勢力”團伙和犯罪集團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的節點,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未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的,成立時間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響的標志性事件的發生時間認定。沒有明顯標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見中關于黑社會牲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認定范圍的規定,將組織者、領導者與其他組織成員首次共同實施該組織犯罪活動的時間認定為該組織的形成時間。該組織者、領導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訴的,不影響認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既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組織成員,也包括雖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但因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訴,或者根據具體情節不作為犯罪處理的組織成員。

 

7. 在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通過以下方式獲取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

(1)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

(2)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伙等方式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

(3)由組織成員提供或通過其他單位、組織、個人資助取得。

 

8. 通過上述方式獲得一定數量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同時也包括調動一定規模的經濟資源用以支持該組織活功的能力。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經濟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組織成員個人掌控,也應計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組織成員主動將個人或者家庭資產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其個人或者家庭資產可全部計入“一定的經濟實力”,但數額明顯較小或者僅提供動產、不動產使用權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行業的利潤空間均存在很大差異,加之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的時間也各有不同,在辦案時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會性質姐織所具有的經濟實力必須達到特定規模或特定數額。

 

9. 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并隨時可能付諸實施。暴力、威脅色彩雖不明顯,但實際是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為依托,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的手段,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

 

10. 為確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1)為該組織爭奪勢力范圍、打擊競爭對手、形成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樹立非法權威、擴大非法影響、尋求非法保護、增強犯罪能力等實施的;

(2)按照該組織的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實施的;

(3)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推揮、參與實施的;

(4)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

(5)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

(6)其他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

 

11. 鑒于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和影響的“一定區域”的大小具有相對性,不能簡單地要求“一定區域”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范圍,而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并結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經濟、社會生產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綜合分析判斷。

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稱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區域內生活或者在一定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多名群眾,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嚴重違法活動侵害后,不敢通過正當途徑舉報、控告的;

(2)對一定行業的生產、經營形成壟斷,或者對涉及一定行業的準入、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的;

(3)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

(4)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并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

(5)干擾、破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在相關區域、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的;

(6)多次干擾、破壞黨和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單位、組織的職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組織的勢力、影響,幫助組織成員或他人獲取政治地位,或者在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情形。

 

12. 對于組織者、領導者和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積極參加者,可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組織成員,應當依法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組織成員,應當認定為累犯,依法從重處罰。

對于因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可以根裾《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于因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假釋。

 

13. 對于組織者、領導者一般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于確屬骨干成員或者為該組織轉移、隱匿資產的積極參加者,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于其他組織成員,應當根據所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地位、作用、違法所得數額以及造成損失的數額等情節,依法決定財產刑的適用。

 

三、依法懲處惡勢力犯罪

14. 具有下列情形的組織,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征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16.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惡勢力犯罪案件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區別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

 

四、依法懲處利用“軟暴力”實施的犯罪

17. 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1)有組織地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分別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規定的“威脅”,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中的“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三次以上。二年內多次實施不同種類尋釁滋事行為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有組織地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同時由多人實施或者以統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對方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依法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雇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采用上述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采用上述手段尋釁滋事,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為追討合法債務或者因婚戀、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雇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仍繼續實施的除外。

 

18. 黑惡勢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五、依法打擊非法放貸討債的犯罪活動

19. 在民間借貨活動中,如有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騙取貨款、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發放高利貸以及為強索債務而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行為的,應當按照具體犯罪偵查、起訴、審判。依法符合數罪并罰條件的,應當并罰。

 

20. 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債權、強行索債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査、起訴、審判。對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實際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債務”和以“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額外費用,均應計入違法所得。對于名義上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實際上卻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后續犯罪所使用的“借款”,應予以沒收。

 

21. 對采用討債公司、“地下執法隊”等各種形式有組織地進行上述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者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六、依法嚴懲“保護傘”

22.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包庇”行為,不要求相關國家機關工作入員利用職務便利。利用職務便利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酌情從重處罰。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先有通謀的,以具體犯罪的共犯論處。

 

23. 公安機關、入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發現的涉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收受賄賂、瀆職侵權等違法違紀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堅決依法嚴懲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的職務犯罪。

 

24. 依法嚴懲農村“兩委”等人員在涉農惠農補貼申領與發放、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救災扶貧優撫、生態環境保護等過程中,利用職權恃強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國家專項資金的犯罪,以及放縱、包庇“村霸”和宗族惡勢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為“村霸”和宗族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犯罪。

 

25. 公安機關在偵辦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應當注意及時深挖其背后的腐敗問題,對于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時會同有關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相關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相關偵查機關許可。

 

七、依法處置涉案財產

26.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訴訟需要,應當依法査詢、查封、扣押、凍結全部涉案財產。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要會同工商、稅務、國土、住建、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全面調査涉黑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對于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資產,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或者托管。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數額,辦案單位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評佑;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推有關法律規定及査明的事實、證據合理估算。

 

27. 對于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涉案財產,應當全面收集、審查證明其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大小的有關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1)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2)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單位、組織、個人為支持該組織活動資助或主動提供的財產;

(4)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財產或者組織成員個人、家庭合法資產中,實際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

(5)組織成員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6)其他單位、組織、個人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

 

28. 違法所得已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

(2)對方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的;

(3)對方是因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

(4)通過其他方式惡意取得的。

 

29.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30.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

 

31. 對于依法查封、和押、凍結的涉案財產,有證據證明確屬被害人合法財產,或者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無關的應予以返還。

 

八、其他

32.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指導監督,指導律師事務所建立健全律師辦理黑社會性組織犯罪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辦案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各項訴訟權利,為律師履行辯護代理職責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礙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對案件辦理帶來影響。

對黑惡勢力犯罪案件開庭審理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辯護律師所屬事務所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司法行政機關派員旁聽。

對于律師違反會見規定的;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抵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種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裾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律師辯護、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相關辦案機關要注意收集固定證據,提出司法建議。

 

33. 監獄應當從嚴管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嚴格罪犯會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執法活動。對于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實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關押。積極開展黑惡勢力犯罪線索排查,教育引導服刑人員檢舉揭發。社區矯正機構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認真開展調査評估,為準確適用非監禁刑提供參考。社區矯正機構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社區服刑人員要嚴格監管教育。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協調聯動,完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妥善處理社區服刑人員脫管漏管和重新違法犯罪等情形。

 

34. 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案件通報等工作機制,進一步加強政法機關之間的配合,形成打擊合力;對群眾關注度高、社會影響力大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掛牌督辦、上提一級、異地管轄、指定管轄以及現場聯合督導等措施,確保案件質量。根據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及時匯總問題,歸納經驗,適時出臺有關證據標準,切實保障有力打擊。

 

35.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的有關規定,對證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保護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在查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和組織者、領導者的地位作用,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事實,追繳、沒收贓款贓物,打擊“保護傘”等方面提供重要線索和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并對其參照證人保護的有關規定采取保護措施。前述規定,對于確屬組織者、領導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掌握。

對于確有重大立功或者對于認定重大犯罪事實或追繳、沒收涉黑財產具有重要作用的組織成員,確有必要通過分案審理予以保護的,公安機關可以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溝通的基礎上作出另案處理的決定。

對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親屬,需要采取保護措施的,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等關于證人保護的有關規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對人身和住宅予以專門性保護等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辦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

 

36. 本意見頒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或者單獨制定的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內容如與本意見中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本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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