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 應急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參照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所稱應急管理部門,包括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消防機構。 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的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依法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不適用本辦法,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件; (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險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 (六)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采礦,非法制造、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經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和公安機關有關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報、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第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問題線索,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發現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章 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應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應急管理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批準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批準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附下列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名稱、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系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應急管理部門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出具接受案件的回執或者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第十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應急管理部門在3日內補正。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補充調查。根據實際情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自行調查。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接受案件后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應急管理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并退回案卷材料。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書面建議。有關撤銷案件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機關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后,由應急管理部門代為保管。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對涉案物品的調取、使用及鑒定等工作。 第十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復議維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有關說明理由材料。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應急管理部門立案監督建議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回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銷案件的檢察意見。認為有關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應急管理部門不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準逮捕、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檢察意見,并要求應急管理部門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地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或者負責火災調查的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或者負責火災調查的消防機構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通報事故調查進展情況。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在3日內將立案決定書抄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和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上級公安機關采取掛牌督辦、派員參與等方法加強指導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組織辦理。 第二十二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及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必要時,可以就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聽取人民法院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經依法組織調查,作出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書面調查結論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該調查結論及時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在查處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有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證據材料。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應當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對查獲的涉案物品,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在事故調查的過程中,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事故調查組的安排,按照前款規定收集、保存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在查處違法行為或者事故調查的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事故調查組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其成員簽名。沒有簽名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提出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勘驗或者檢查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機關自行或者委托相關機構重新進行檢驗、鑒定、勘驗、檢查等。 第五章 協作機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長效工作機制。明確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和聯系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要問題,并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每年定期聯合通報轄區內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訴、裁判結果等方面信息。 第二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應急管理部門。受咨詢的機關應當及時答復;書面咨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案件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規定及時將判決書、裁定書在互聯網公布。適用職業禁止措施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10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原所在單位。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情形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實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