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實施,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成為部分基層法院困惑的問題,為此,本文擬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的歷史演化進行檢索,并就此問題進行一些反思與追問,與大家商榷。 一、歷史演進:從單一管轄到任意管轄 借貸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規定在我國正在發生變化,以2015年9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分水嶺,大致可以分為兩個階段,下面對其歷史演變過程進行一番考證。 (一)單一管轄階段(2015年8月以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以“原告就被告”為確定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釋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借貸糾紛的管轄應當遵循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予以確定,即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1991年意見》),這一《1991年意見》在當時屬于司法解釋,其中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當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對于借貸關系明確,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督促程序的有關規定審查受理;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以說這一司法解釋對于借貸糾紛的地域管轄規定進一步予以明確,基本上是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長期以來,各地法院也是這樣操作的,基本上沒有爭議。 (二)任意管轄階段(2015年9月以后)。2015年9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何理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產生了較大的分歧意見。針對實踐中可能產生的分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進一步解釋,民間借貸是一個雙務合同,出借人的義務是將約定借款金額的貨幣交付給借款人,借款人的義務是按照約定還款期限將約定借款金額及其利息以貨幣形勢交付給出借人,因此民間借貸糾紛中“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這較以前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作出了較大的改變。 二、語境基礎:觀念變化的官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就“接受貨幣一方住所地”如何理解的問題從歷史與法理兩個層面進行了解釋,1990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1990年復函》)規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為借款人所在地”;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1993年批復》)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199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1998年答復》)規定“以貸款方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對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經歷了一個由借款人所在地到貸款人所在地再到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的變化過程。在起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時候,2013年10月專家論證稿提出由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初審稿也規定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送審稿亦規定由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最終確定“以接受貨幣的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最終這樣規定,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第2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只是為了保持與該款一致才作出了這樣高度概括的法條來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 三、理性追問:確定接受貨幣一方的規矩方圓 對于將出借人作為民間借貸糾紛中“接受貨幣一方”當事人,本文提出如下幾點質疑: (一)歷史緣由的真實面目。從關于民間借貸案件中“接受貨幣一方”的背景因素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根據《1990年復函》、《1993年批復》和《1998年答復》的規定,其中《1990年復函》將借款人所在地視為合同履行地,《1993年批復》和《1998年答復》均將出借人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首先,該三個司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行文件均針對的是借款合同,最高法院出臺《民事案由規定》以后,雖然將民間借貸歸入了借款合同三級案由項下的四級案由,二者之間存在包含關系,但是在《民事案由規定》之前,民間借貸與借款合同兩個案由并沒有包含關系,新出臺的司法解釋一律按照借款合同案件來確定民間借貸案件地域管轄在淵源上存在斷裂,在邏輯上并不妥當。其次,根據《1991年意見》的規定,民間借貸糾紛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則”確定管轄,即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新的司法解釋無視了這一實施了二十多年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會導致民間借貸案件的地域管轄與傳統比較成熟且得到大家一致認同的做法完全不同。 (二)關于雙務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問題。最高法院根據“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確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其理論依據是借款合同屬于雙務合同,在出借人給付借款人貨幣的時候,借款人為貨幣接受一方;在借款人償還出借人貨幣的時候,出借人為貨幣接受一方。民間借貸一般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還貨幣,因此,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就對民間借貸糾紛具有管轄權。但是,雙務合同的履行地是否拆分確定呢?這個問題值得探討。假如雙務合同可以按照最高法院編寫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所說的那樣拆分開來確定合同履行地,那么,我國的地域管轄原則將會發生天翻地覆的變化。民間借貸案件的地域管轄發生了巨大變化,前面已經提到,在此不再重復。下面來看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確定?在傳統上,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一般以買賣標的物來確定進而確定地域管轄,如果可以拆分開來的話,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價款,那么出賣人作為接受貨幣一方,出賣人應當可以在出賣人所在地法院起訴;再如房屋租賃合同,如果租賃的房屋所在地在廣西,承租人沒有按時支付價款,出租人所在地在北京,作為租金接受一方的出租人,則可以在北京法院起訴遠在廣西出租房屋的合同糾紛案件。我們知道,所有的市場交易活動基本上是以貨幣方式支付對價,那么今后絕大多數案件將由權利人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訴,從而完全顛覆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轄原則,變成了“被告就原告”與“原告就被告”并行的地域管轄原則,從而導致了地域管轄規定失去了規范意義,原告可以隨意在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既然如此,對于雙務合同的履行地實行拆分的做法在理論上是荒謬的。 (三)關于兩便原則的落實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地域管轄的一個重要考量是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方便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案件。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講,原告就被告還是被告就原則,當事人為參與訴訟的成本總額是一定的,但是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原告就被告還是被告就原告,審理成本和執行成本是不一樣的。比如原告在廣東,合同行為發生在被告所在地遼寧,如果案件由廣東法院審理,廣東法院調查案件事實需要前往遼寧,如果考慮當事人舉證,法院不調查,則審理成本不變,但是執行過程中,廣東法院將不可避免地前往遼寧,執行成本將比較高;假如案件由遼寧法院審理和執行,則可以大大減少審理和執行成本。 綜上所述,跟其他雙務合同確定履行地一樣,民間借貸案件的履行地應當將合同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分析,所謂“接受貨幣一方”應當就是借款人一方,而不能拆分開來將出借人在借款人償還借款的過程中也當作接受貨幣一方。 (作者單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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