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企業間借貸合同糾紛,如何認定借貸行為是否是“企業為生產、
來源:微信公眾號 作者:徐忠興 時間:2016-11-30
【要旨】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是指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主業、常業。當事人非為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應確認無效。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據此,企業間借貸行為具有非法性。當事人不具有從事融資貸款業務的資質,而采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是指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主業、常業。企業以借款、放貸為業務,則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秩序。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間借貸合同糾紛時,需注意識別借貸行為是否是“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并依據《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法認定企業間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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