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劉某持一張假身份證在南昌市某公寓登記入住。第三日,劉某趁室友陳某外出上班之際,偷盜陳某床上的一臺筆記本電腦,隨后,使用一張撿到的身份證購買火車票,乘坐列車離開南昌逃回外地。2018年2月,民警將其抓獲,并從其身上查獲手機、假居民身份證等物。 【分歧】 關于本案被告人劉某構成何罪,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構成盜竊罪,理由為被告人劉某僅是分別各使用了一次假的身份證和他人的身份證,該兩次行為不足以構成犯罪,即使構成犯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和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罪,應當數罪并罰。理由為本案中劉某使用假身份證和盜用他人身份證與盜竊行為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且不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因此,應當分別進行評價,雖被告人劉某僅是分別使用了假的身份證和他人的身份證,但正是因為劉某使用假身份證和盜用他人身份證導致其能順利進行盜竊,并能逃離到外地。因此,可以認定該使用假身份證和盜用他人身份證造成了嚴重的后果,符合法律關于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罪的規定。因此應以兩罪進行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的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件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本案中,劉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和盜用陳某的身份證并沒有直接造成被盜用人陳某和他人的經濟損失,雖其使用假身份證登記住宿和使用他人身份證逃離南昌,看似與其實施盜竊行為有一定的關聯,但不足以使得陳某才能夠實施盜竊,也即使用假身份證登記住宿和使用他人身份證逃離南昌與盜竊沒有直接的關系,且從查明的事實來看,陳某也僅是兩次行為,亦沒有造成其他損失,故未達到“情節嚴重”,不宜單獨定罪。 第二,同一行為不能作兩次評價。第二種意見認為之所以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是因為陳某實施了盜竊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是陳某實施盜竊的行為已經作為犯罪進行處理,在該盜竊行為已經進行評價的情況下再次進行評價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也即只能對犯罪構成中的每個犯罪事實和情節評價一次;且若以該種思路容易造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進行盜竊時,盜竊數額為幾十元則該行為不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罪、盜竊數額為幾千元就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罪的不確定結論。因此,實施盜竊行為在已經被評價的情況下,不宜再進行評價。 第三,本案定為一罪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該規定,如果一罪中有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行為,而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哪個刑罰重就按哪個罪名定罪處罰;按照該條規定,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比較本案中兩種行為,盜竊行為的處罰比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行為重;因此,本案中即使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行為構成犯罪也應定為盜竊罪一罪。 綜上,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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