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初,孫某通過他人聯系到周某,將其位于重慶市某區自留山上的松樹以每株130元的價格出售給周某砍伐。二人商量好后,周某當即付款8100元給孫某。2016年5月中旬,周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他人共計砍伐該自留山林內松樹75株,立木蓄積35.1485立方米,非法獲利10900余元。 【分歧】 重慶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濫伐林木罪提起公訴,要求追究周某、孫某刑事責任。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贊同公訴機關的觀點,認為孫某、周某都構成濫伐林木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只有周某才構成濫伐林木罪,孫某出售其自留山內林木是行使財產處分權的表現,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以為,認為只有周某才構成濫伐林木罪,孫某不構成犯罪的觀點是妥當的。 林木權屬一方出售林木是行使財產處分權的體現。從犯罪構成來看,林木權屬一方明知對方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將其自留山內林木賣與他人砍伐,在表面上符合教唆犯、幫助犯的規定。但事實上其與一般的教唆犯、幫助犯存在重大差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也即我國法律明確承認村民種植在自留山上的林木,其所有權歸種植者所有。既然如此,根據民法規定,所有權人對財產當然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民事權利。故孫某將其自留山內的林木出售給周某是行使財產處分權的體現,其并無不當。 林木權屬出售者并無申請采伐許可證之義務。根據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從內容來看,其并非對林木權屬者處分權的剝奪,而只是限制采伐程序,即在采伐時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且此種限制也僅僅只是針對實施采伐的行為人而言的。因為根據2000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個人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除應當提交申請采伐林木的所有權證書或者使用權證書外,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從其規定可以看出,在林木所有權人出售林木權屬的同時,其并無替買受者辦理采伐許可證的必然義務。故若買受者需要砍伐林木,其完全可持林木買賣合同、林木權屬者所有權證書等自行辦理采伐許可證。 綜上所述,林木所有權人出售林木是其行使所有權的體現,自其與買受者達成轉讓協議起,買賣合同就已成立,此時對林木的處分理當由買受者行使,采伐許可證也理當轉由采伐者自行辦理。此種情況下只要原林木所有人未幫助砍伐,或主動教唆買受者無證砍伐,就不可能成立濫伐林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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