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高某、董某自2008年相識后長期保持情人關系。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間,高某在無實際經營活動且無歸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各種事由,通過董某以借款為名,實際騙取33名被害人2159余萬元。所騙錢款被高、董二人占有、揮霍。2014年1月17日,董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以借貸名義幫助高某從被害人處取得錢款的事實,但否認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主觀目的。同年1月27日,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與董某共同實施的詐騙罪行。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董某自動投案后已如實供述了客觀犯罪事實,其對主觀犯罪目的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應認定構成自首。 另一種意見認為,董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犯罪構成事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犯罪構成事實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的事實。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標準,任何行為,凡是符合某種犯罪構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構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構成事實是認定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事實,應屬于主要犯罪事實。 2.目的犯中的特定犯罪目的屬于犯罪構成事實。刑法理論認為,目的犯之“犯罪目的”屬于刑法分則特別規定或包含的構成要件,是超過客觀因素且獨立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觀因素,是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要素。既然犯罪構成事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那么作為目的犯的主觀要件事實,特定犯罪目的當然屬于“主要犯罪事實”。 3.詐騙罪屬于目的犯,行為人否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構成自首。有無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詐騙犯罪行為人應當如實供述的罪行范疇。因此,詐騙犯罪行為人主動投案后,雖如實交代了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構成自首。 具體到本案,雖然董某系自動投案,投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也進行了供述,但卻始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從其供述以及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審查看,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董某的行為屬于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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